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
第51号
《盐业管理条例》已经一九九0年二月九日国务院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,现予发布施行。
总理 李 鹏 一 九九0年三月二日
盐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,加强盐业管理,促进盐业生产发展,保证盐的正常运销,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、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,均须遵守本条例。 第三条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,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,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。国家鼓励发展盐业生产,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。具体管理办法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。 第四条轻工业部是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,主管全国盐业生产工作。 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,主管本地区的盐业工作。 第五条 国家鼓励盐业的科学研究和技术的推广;对于在盐业科学技术研究和运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。 第二章 资源开发
第六条 开发盐资源(包括利用海水制盐、开发岩盐、湖盐和天然卤水制盐),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、土地管理、环境保护、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的法律、法规。 第七条 国家对开发盐资源实行统筹规划,合理布局,有计划地开发。 国家鼓励开发盐资源,发展盐业生产,鼓励化工企业和其他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、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办盐场或者与现有制盐企业联合经营,地方人民政府予以扶持。 第八条 开发盐资源,开办制盐企业(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,下同),必须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,报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,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,领取营业执照。 开采矿盐,必须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》的有关规定,领取采矿许可证。矿盐的具体范围,由地质矿产部门会同轻工业部确定。 制盐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,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规定办理。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。 第九条 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、使用权上的争议,由当事人协商解决;协商不成的,应当分别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》的规定,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。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