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97号 现发布《食盐专营办法》,自颁布之日起施行。 总 理:李 鹏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
食盐专营办法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,保障食盐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,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,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。 本办法所称食盐,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食盐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、储运和销售活动。 第四条 国务院授权的盐业机构(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)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。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(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),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。 第二章 食盐生产
第五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。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。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提出,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。 第六条 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根据食盐资源状况和国家核定的食盐产量,按照合理布局、保证质量的要求,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。 第七条 国家对食盐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。 食盐年度生产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。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。 第八条 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、熬制食盐。 第三章 食盐销售
第九条 国家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。 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,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,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。 第十条 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。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,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。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,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。 第十一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,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,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。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。 第十二条 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,应该具备下列条件: (一) 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; (二)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; (三)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; (四) 符合本地区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。 第十三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计划购进食盐,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。 第十四条 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、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,应当从当的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。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、食盐批发企业的食品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、代购代销店,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。 第十六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: (一) 液体盐(含天然卤水); (二) 工业用盐、农业用盐; (三) 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、熬制的盐产品; (四) 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; |